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第303號、第7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毛重貳點壹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毛重貳點壹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第3393號、第3432號、第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97年12月19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12月22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97年12月30日15時、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
2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生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1.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於98年1月2日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之7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毛重2.1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3包(合計毛重1.8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暨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1.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毛重2.1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1.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
3只(合計毛重2.1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淨重1.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雖係違禁物,惟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本院無庸宣告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