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見報紙刊載收購銀行帳戶之分類廣告,雖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販售予上述刊載分類廣告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2月4日上午,撥打電話予 蔡俊弘 ,向蔡俊弘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之方式,藉此訛詐,致蔡俊弘因此陷於錯誤,旋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其所有13萬元匯入指定之甲○○所有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蔡俊弘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認不諱,而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蔡俊弘,向蔡俊弘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之方式,藉此訛詐,致蔡俊弘因此陷於錯誤,旋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其所有13萬元匯入指定之甲○○所有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蔡俊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甲○○上開帳戶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蔡俊弘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蔡俊弘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甲○○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蔡俊弘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以3千元代價販售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