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98年度壢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8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228、第3641號、第4526號、第628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9號、第325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95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10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0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壬○○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12月間之不詳時間(97年12月
3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壬○○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致:(一)丁○○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3日下午2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210元至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二)子○○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3日下午3時9分匯款5000元至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三)丙○○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3日下午6時27分匯款5000元至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四)辛○○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4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4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4200元至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五)己○○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4日下午12時15分匯款6000元至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六)戊○○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4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4日下午1時40分匯款4200元至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七)乙○○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4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4日下午1時42分匯款1萬2千元至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八)甲○○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4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4000元至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九)因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Samsung牌SGH-F488型號手機2支之訊息,致庚○○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5日上午8時3分匯款7500元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十)因某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在雅虎拍賣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明治牌奶粉之訊息,致癸○○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之住處,經由網路將購買明治牌奶粉之價金1萬400元,匯至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十一)丑○○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4日與刊登網頁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網頁刊登之商品,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2月4日下午2時41分匯款7000元至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財物得手,並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丁○○、子○○、丙○○、辛○○、己○○、戊○○、乙○○、甲○○、庚○○、癸○○及丑○○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分由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善化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轄區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存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銀行專員 陳建良 於警詢證述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申辦等情屬實。復有拍賣網頁資料、臺北富邦銀行提供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海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雅虎電子郵件之資料、轉帳紀錄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供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富邦銀行帳簿於95年間遺失,伊當時係要到家樂福購物,所以將帳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竊,伊未交付任何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係屬個人重要物品,如發現遭竊理應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況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以被告具有正常心智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上情之理,其於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竟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亦無掛失紀錄,此均與常情有悖,若非被告有意將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而係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參以一般人於發現前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遺失,均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以確保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詐欺集團實無甘冒存摺、金融卡遭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使用拾得或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之理。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所開立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提款密碼一併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另被告雖聲請傳喚第三人 吳貴鈞 為證,然吳貴鈞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所述其機車置物箱遭撬開之經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在卷,吳貴鈞既未親眼見聞被告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則其所述是否足以佐證本件被告之抗辯,容屬有疑,是本院認吳貴鈞並無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子○○、丙○○、辛○○、己○○、戊○○、乙○○、甲○○、庚○○、癸○○及丑○○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事實欄一、(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移送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壬○○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事實欄一、(八)、(九)、(十)、(十一)所示(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審所認被告之其他幫助詐欺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一併審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上訴人即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要屬可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本件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帳戶之金額亦非在少數,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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