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抵押拍賣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98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6月6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85年9月6日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逾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抗告時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以98年6月29日宜院瑞98司拍丑字第129號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僅於98年7月1日傳真借據1紙及本票2紙,惟前開本票所載發票人及借據之立據人皆係訴外人 楊青錦 ,而非相對人。借據雖記載相對人土地所有權狀1紙,並有相對人之用印,若謂相對人係欲為楊青錦向抗告人借款為擔保,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上債務人之記載皆應記載為楊青錦,而非相對人。再經本院以98年7月28日宜院瑞98司拍丑字第129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惟抗告人皆未補正,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相對人抵押權設定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抗告人本無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故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推定其主債權存在,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清償方法、清償期,常有不另立具債權證明,故如一定要債權人另行提出債權證明,事實上有困難,從而於一般抵押權情形,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訂登記契約書以外,無庸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而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此有司法院
(78)廳民一字第627號研究意見可參。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係誤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則為一般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自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應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乙節,業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據,從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宜蘭縣│蘇澳鎮│坪林││405│建│407.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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