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壬○○代理人李宏文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卷宗審閱無訛,茲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查,本件債務人為00年
0月00日生,於本院98年3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年逾64歲,其後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及固定收入,已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又,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95年10月8日~97年10月
7日),僅曾打零工1個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9千元,除仰賴配偶及親友扶養接濟外,並無任何工作所得收入來源,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平均每月收入僅約375元,遠低於債務人每月6,710元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所陳報之金額)。是本件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已不足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雖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惟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本件債務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固尚曾清償相關債務至96年6月,惟其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或為更舉新債務以供借新還舊,或為親友資助,均非來自債務人工作收入,自不列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計算,附此敘明。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前段固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立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更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查,本件債權人美商(台灣)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等債權銀行雖具狀指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於皮鞋店、電視購物、台灣菸酒公司、崇光SOGO百貨、旅行社支出、保險費用等消費頻繁,且有預借現金、協助代償等消費型態,顯逾日常生活所需,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並分別提出債務人89年至95年間不等之刷卡消費資料(參本院97消債清66號第1卷、第2卷)為證。惟查:
(一)債務人固然進行上述之消費行為,然仍須考量債務人自身需求(債務人為34年次出生,現年64歲,91年至95年8月間曾任明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借貸當時還款能力及互負扶養之義務可能性、以及一般人日常消費習慣之類型。參以債務人其餘消費明細,其雖有於皮鞋店、台灣菸酒公司、崇光SOGO百貨、旅行社東森得易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等情事,惟上開公司多屬經營百貨業務之業者或日常用品之販售,債務人購買生活必須用品,衡情應是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尚屬合理之花費。又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部分,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案件審理時,債務人即表示數年來其本身時有病痛等事由並提出定期之醫療單據為證,債務人該部分之陳述自為可採,再一般人購買保險係預防事故突然發生,為穩定家中經濟、減低臨時重大支出帶來之衝擊,為債務人基於財務規劃而投保因此關於保險支出部分,即非殊難想像之花費,雖該部分之金額非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但亦非奢侈浪費行為之列。再者,關於債務人所支出之旅行社費用,依中國信託商銀及渣打銀行所提供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曾於93年1月、95年1月間有2筆各為21,630及16,300元關於旅行社之消費金額,惟此項支出金額雖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然考量其時間、次數及金額,尚難認屬奢侈之行為。
(二)另依債權人戊○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銀、匯豐銀行、台新商銀、永豐商銀、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慶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雖再表示,債務人曾有多次頻繁提款及高額借貸等情事,並由其中數家銀行代償等語,惟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乃債務人預借現金之交易明細,即債務人向該金融機構借款之紀錄,以及代償等記錄,然此與債務人密集刷卡消費之情有間。是該明細表僅能證明債務人於該段期間數次提款或由該金融機構代償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業於98年3月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及第134條各款所列舉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