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逸文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3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逸文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32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搶奪他人財物,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隨意行搶之方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於被害人 毛群芝 之人身亦有相當之危害,復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2月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57條、59條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未當,且法院於量刑時,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支配,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嚴守責任原則,綜上所陳,請給予被告適當之科刑云云。
四、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毛群芝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里合群新村64之2號住處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靠近毛群芝,以問路為由,趁毛群芝不注意之際,搶走毛群芝拿在手上之黑包條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70元)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毛群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5頁、99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第12-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11頁),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之素行,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搶奪他人財物,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隨意行搶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方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各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且關於刑之量定,亦無逾比例原則等法則而礙及公平正義之情事。從而,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於99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假藉騎乘機車問路,趁年近八十歲被害人毛群芝(00年0月出生;見警卷第
4頁被害人年籍資料)不注意之際,搶奪其手持皮包(內有現金約170元),雖搶得之金錢數額非鉅,然其犯行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認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基此,原審綜合被告上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處以法定最輕本刑,與其罪責相較,並無過苛,從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陳各節,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