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水相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街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惠來街平交道口時,該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擦撞由 李雅淨 所騎乘,搭載一名友人,正沿彰化縣○○鎮○○里○○街由南往北行駛,正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致李雅淨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水相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李雅淨受傷,應留置現場配合檢警調查,並與李雅淨本人或其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水相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2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案被告既明知其與被害人李雅淨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後,致被害人李雅淨人車倒地,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據報後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思及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已達於枉顧被害人權益之程度,殊無足採,應予非難,然考量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妨害投票案件,於94年4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併受緩刑2年之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李雅淨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李雅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