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信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32號、112年度執字第9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信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信豐因偽造文書、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相同,然犯罪時間隔較久,且侵害不同人之法益,再審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兼衡受刑人年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合併定刑之罪僅2罪,範圍單純且得酌減之刑期有限,另
附表編號1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之罪曾遭羈押數日,故迅速定刑使受刑人能早日確定刑期及執行刑罰之方式,較符受刑人之利益,爰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逕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6點後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