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品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品樺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品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0/07/08-110/08/27」、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1/01/02-110/01/05」、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1/04/27-110/04/28」、編號4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0/08/04-110/08/18」),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4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4之罪均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之罪責則為加重詐欺罪,所犯罪質均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僅犯罪參與型態又別,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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