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9號原告 方惠貞 被告 吳雅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惠貞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雅淳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本院合議庭即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經本院於二審即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中敘明。是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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