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源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源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4之偵查案號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606、14365號」),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7、9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又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且附件一覽表編號1至11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表:受刑人曾源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