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7號、94年度訴字第268號、94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1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4年9月5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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