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及陸至柒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伍、捌及玖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