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被告劉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7月11日2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萬國旅社307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諺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處所,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民生00000000)等各1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檢察官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