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承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承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14-KKK」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左承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AJN-960」之記載,應更正為「AJN-9602」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5日9時22分許為警
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14-KKK」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96號被告左承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承中前於民國110年4月前之不詳時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偽造之「814-KKK」號碼壓克力車牌1面,而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偽造車牌。詎左承中為使其所有之拼裝機車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不詳時點,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附近倉庫,將上開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上開拼裝機車之車尾,又接續於110年4月間至111年3月5日9時22分之期間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左承中 於111年3月5日9時2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自摔人車倒地,擦撞 彭彥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承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號碼814-KKK之車籍資料(查無資料)、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無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懸掛偽造車牌行駛於道路發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偽造車牌懸掛位置之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5日9時22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14-KKK」號偽造車牌1面,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倘上開偽造車牌1面尚未經監理站依法收繳銷毀,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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