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保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保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保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12月29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柺杖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5號被告劉保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2時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枴杖勾下並竊取 陳柏亦 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模型車1輛(約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模型車1輛(已發還陳柏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保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亦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