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告 黃金昭 即世大企業行
洪世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4萬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昭即世大企業行邀同被告洪世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向伊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其中320萬元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黃金昭即世大企業行自111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各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本金254萬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7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洪世立為被告黃金昭即世大企業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黃金昭即世大企業行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54萬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1207萬5,070元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76機動調整)。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246萬4,994元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76機動調整)。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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