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黃毓珍 相對人 陳貴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因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之非訟案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