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為存續公司,又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
承受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91元,及
其中54,822元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10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91元,及
其中54,822元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1年5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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