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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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慶倫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伯父,被告並不知悉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前之絲瓜架係遭何人毀損,竟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3年7月5日4時5分許,至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誣指原告於
103年7月4日17時許,持鋸子鋸斷並踹毀被告所有之絲瓜架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3
8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後,認定被告指控不實,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此涉犯誣告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被告上揭誣告犯行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 親見原告毀損上揭絲瓜架,並無誣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誣告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4年5月12日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自承:「我當天其實也沒有看到是何人鋸斷的,…我
亂誣賴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影卷第88頁正
、反面);佐以原告前所提出其任職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出勤資料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3338號影卷第5頁),可證被告所指絲瓜架遭毀損
之時,原告仍在公司上班,足認被告誣告犯行明確,所辯洵
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
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之偵查權或審
判權誤為開始,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或信用上之損害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兼以內心承受恐遭刑事追訴之煎熬,甚而
釀成冤獄,以致自由、名譽、財產蒙受不測之威脅。故誣告
罪實兼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性質,縱使審判或偵查結
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然被誣
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
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準此,本件原告
無端遭受被告誣告,名譽權自受有損害,其於被告涉犯誣告
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
時年滿27歲,高職肄業,於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103年度所得收入為463,748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
;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則年滿60歲,國小肄業,無業,於
103年度所得收入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共3筆,此業經兩
造於104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並考量被告加害之情
節及事後之態度,與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