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彭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金額(即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百分之二點
五之逾期手續費,前開逾期手續費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萬6,981元,及其中4萬3,758元自民國91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有起
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更為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原利率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訴訟行為,係屬聲明之減縮,
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89%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積欠4萬6,981元及按約定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求命為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款前
段之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並同意貴行得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費用(即違約金)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費用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
逾期費用600元」等語,被告既自91年3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
,原告收取自91年3月17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延滯第1個
月收取150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者收取600元之違約金,尚屬有據。惟查,「自94年6
月1日起逾期費用計算方式調整為: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5%,但逾期手續費之計收
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亦為兩造於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
款後段約定甚明,則原告自94年6月1日起即應按調整後之標
準計收逾期費用,是原告仍請求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前段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即無
所據。又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6款約定:「『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係指第15條第1項或第2項計算循
環信用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節清之日止
,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
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
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逾期費用等費用;而帳款之計算係
採持卡人歸戶合併處理,並非依卡片類別分開計算」等語,前
開第15條第5項後段所謂「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亦
應同此解釋,即4萬3,758元。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981
元,及其中4萬3,758元自9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3月18日起至94年5月
31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
金,自94年6月1日起按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金額(即4萬3,758元)2.5%之逾期手續費,
但逾期手續費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