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韓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7,195元及
其中15萬2,298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倘
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之款項,依約應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若被告未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並得按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計10%之延滯金。嗣被
告至95年9月27日止,因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積欠中華銀行16
萬7,195元,其中本金為15萬2,298元,中華銀行業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用卡須知、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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