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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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平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平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絲蘊潤髮精1罐、綠的抗菌沐浴乳1罐、太陽眼鏡1支、白鴿洗衣精1包及電池7組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被告何平雄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1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由 林俊輝 擔任店長之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00館」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絲蘊潤髮精1罐、綠的抗菌沐浴乳1罐、太陽眼鏡1支、白鴿洗衣精1包等物,得手後,先將之拿至其停放在店外之自行車籃子內藏放;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1時55分許,再進入該店以徒手方式竊取電池7組,得手後,欲離開該店時為該店員工發現並報警查辦,且為警扣得前述贓物(總價值新臺幣1,021元,已發還林俊輝)。
二、案經林俊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平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俊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