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彬 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俊彬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9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認有隱匿財產之情,難認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於106年10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自107年1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以聲請人財產不足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薪資約16,000元,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其妻於家中照顧未成年女兒並無收入等語,然經本院司事官函詢以陳宜綾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項目,其中即包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陳芊霈 )(見執更卷第145至1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保險,截至106年6月5日查詢時已繳未到期之保險費44,350元(見執更卷第154頁)、南山人壽終身新終身醫療保險,每年繳納保費為44,057元;且其妻陳宜綾於南山人壽之11筆投保資料為103年6月方加保、國泰人壽1筆人壽保險於104年5月方加保、其女國泰人壽之8筆投保資料為102年5月方加保,有保險資訊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0、31頁)。且除聲請人之被扶養人具上開理財、儲蓄性質之非強制性保單外,聲請人每年亦需繳納之勞保、健保及意外保險費用約23,000元,有聲請人繳費資料可查(更生卷第91頁),故聲請人之妻女每年應繳交之任意保險保費超過10萬元,且均為近年投保,其全家每年至少繳納超過12萬元保險費,平均每月超過1萬元。聲請人固稱:其妻另有存款繳納等語,然經本院查詢陳宜綾之農會交易明細記錄(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之妻並無收入,且其提領之金額亦難認足以繳納上開保險費用。而保險具儲蓄、理財之性質,本件果如聲請人所稱家庭狀況已入不敷出,其妻女豈可能近年新投保並繳交如此高額之保險費。而本件聲請人自105年3月7日聲請前置協商至今,經本院多次命聲請人提出薪資或領取收入之相關證明,聲請人均稱:其打零工、從事農作,月收入約16,000元,沒有相關證明等語,惟本件聲請人具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明細可證(本院卷第39頁),且聲請人自99年間即於彰化縣駕駛員職業公會投保,於107年間並持續於職業公會投保團體保險,有保險資料明細可查(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職業、收入之任何資料,惟其陳報之職業、工作性質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及職業投保資料不符,聲請人家庭所支出之非必要生活開銷,亦與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顯不相當,故本院認聲請人就其財產、職業、收入狀況有不實之記載,且其情節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是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