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洪林 免相對人 洪承陽
洪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3萬8314元為相對人洪承陽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洪承陽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間,聲請人之子及孫即訴外人 洪國政洪騰凱 竟基於詐欺故意,以贈與為由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聲請人之孫女即相對人洪沛晴名下,嗣後又移轉至相對人洪承陽名下。惟聲請人因未受教育、並不識字,無從瞭解簽名及蓋章於文件之法律意義為何,實無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洪承陽及洪沛晴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人既請求相對人等將系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人,即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屬物權性質,且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爰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參106年6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
故是否裁定許可為登記,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兼顧兩造權益及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次按原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為限。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59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釋明方法,則聲請人既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前揭訴訟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亦應為登記,則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登記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物權,及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讓有可能被塗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致聲請人或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惟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不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至就供擔保之數額部分,按命供擔保數額之核定,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茲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4,547元,已逾1,500,000元,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且兩造間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並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故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38,314元【計算式:2,024,547元×5%×(4+4/12)=438,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以438,314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63.07│洪承陽│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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