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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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西元0000年生)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西元1996年(民國85年)10月25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原告嗣於85年11月28日在台灣二林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85年1月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嗣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20餘年,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依主觀的標準,需參酌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30日二鎮戶字第1070000338號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7年2月5日移署資字第10700201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婚後返回越南探親,即未再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拒絕與原告聯繫,已逾20餘年之久。而原告亦無和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生活有名無實,彼此感情盡失、形同陌路,堪認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起因於兩造認識未深、即冒然結婚,彼此並無感情基礎,且被告返回越南探視後,不願再度入境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拒絕與原告聯繫,可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