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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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淑淳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淑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淑淳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3時4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上近○○路口之「○○資源回收場」,原應注意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一般道路之環境,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率將上開車輛斜停○○路路邊,絕大部分左後車身占用該路段北向外側車道(右後輪壓在路面邊線上),稍後之同時51分許,適有 許玉眞 騎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開回收場門口駛出貿然右轉進入上揭北向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起駛前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礙於柯淑淳上開車輛妨阻動線而左偏,驟遭其左後方無從閃避之 蔡昌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許玉眞人車倒地致左側鎖骨幹骨折。
二、案經許玉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83-89、130),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㈠、被告柯淑淳坦承前揭事實,嗣並認罪不諱(見警卷頁6-8、10,偵卷頁22-23,原審卷頁193-195、199-202,本院卷頁130),據告訴人許玉眞指訴(見警卷頁11-12、14,原審卷頁183-193),證人蔡昌庭、目擊證人 郭秀莉 、 鄭秀容 證述在卷(見警卷頁15-17),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頁148-15
0),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頁22-72,偵卷頁61,原審卷頁13-23、65-76)。
㈡、按「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而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知占用供車輛通行之車道停車,法所不容,要屬無疑。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率爾停車占用車道肇事,被告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不因告訴人就事故亦有肇因而得解免責任。
㈢、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暨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昌庭駕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頁33-37,原審卷頁57、99),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前揭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見警卷頁18),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過失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用,同年月31日生效,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規定,新法提高舊法同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及罰金數額,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事發後向據報到場調查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頁20),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訖含保險金在內之賠償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有嘉義市○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638號調解筆錄及相關匯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頁105、145、147、149),被告上訴意旨據求從輕改判,查其悛省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係原審刑罰裁量無從及時考慮之情事,本院覆審量刑宜為有利之斟酌,因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就本件交通事故僅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所致告訴人傷害非劇,情節輕微,嗣坦承犯行,盡力賠償,態度尚佳,兼衡自陳碩士學歷、從事教職、已婚、育有子女二人,與丈夫及婆婆同住之家庭生活,並斟酌相關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未曾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一時疏失初罹刑章,坦承罪行,有心彌過,填補損害,告訴人表達寬宥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頁121、123),權以被告乃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