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旻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旻晃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同欄二「 張雅玲 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證人 陳宜如 」,應更正為「證人張雅玲」;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旻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素行不端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張雅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足認本件竊盜財損已有回復;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不願原諒(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情;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鑰匙1支,聲請意旨雖漏未聲請沒收,然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19號被告余旻晃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旻晃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0日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號、9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㈢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另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㈥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㈧部分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9月2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前,見張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車,得逞後旋即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旻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贓物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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