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彤
賴冠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賴冠瑜 」均應更正為「賴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翊彤、賴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市區道路上,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追逐、超速行駛、逆向、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竟分別在市區道路上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追逐、超速行駛、逆向、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被告李翊彤甚因高速行駛致車輛失控打滑擦撞路旁多輛汽機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行為時均僅20歲、年紀尚輕,且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等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傷害,暨其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13號被告李翊彤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冠瑜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彤與賴冠瑜間有債務糾紛,李翊彤為催討債務,乃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巿新莊區中興北街38巷15號處找賴冠瑜,因尋找賴冠瑜未獲,即邀約在場之 高翊愷 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外出找尋賴冠瑜。嗣李翊彤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疏洪道一帶發現賴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隨即要求賴冠瑜下車處理前述債務問題,賴冠瑜未予理會,反加速離去,李翊彤見狀即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逐,渠等2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蛇行、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車輛沿路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前後追逐、蛇行、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迨雙方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追逐至新北巿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44號前時,因李翊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速過快致失控打滑,而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 葉思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李政鴻 、 王勝鵬 、 巫以晴 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P9-9083、6585-GC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翊彤、賴冠瑜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翊愷、葉思廷、李政鴻、王勝鵬、巫以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紙、警製被告2人行車路線圖、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駕駛自小客車,沿路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前後追逐、蛇行、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 易肇生 其他車輛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