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7年6月1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口,因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又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施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雖無疑問。惟查:
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㈡又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原條文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台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依法本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受處分人領有較高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無較低級車類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受處分人實際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因而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處分人並未對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再本件審究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