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名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名鴻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 周建呈 積欠其債務,曠時日久未清償完畢,且經向周建呈催討未果,遂於99年11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姚介卿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號周建呈住處,再度向周建呈催討債務,周建呈因家中正辦理喪事,不願雙方在該處洽談債務事宜,影響靈堂安寧,乃與柯名鴻一同搭乘姚介卿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自周建呈上開住處,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柯名鴻住處兼工廠處理債務問題,詎於途中,柯名鴻因認周建呈藉故搪塞不予償還借款,心有不滿,遂與周建呈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互為拉扯,柯名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時、地,徒手毆打周建呈左臉頰;待柯名鴻與周建呈進入上開工廠後,柯名鴻接續前揭傷害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在該工廠內,徒手毆打周建呈右眼角,致周建呈受有右眼瞼裂傷、左臉擦傷、瘀傷之傷害,柯名鴻亦同時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周建呈傷害部分,業據柯名鴻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7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建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名鴻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名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建呈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均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6頁、99年度核交字第16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10372號卷第25頁),復有伸港忠孝醫院9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面額5萬元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及右眼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處理金錢紛爭,竟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因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告訴人本身亦有可責之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因告訴人周建呈積欠其債務,曠時日久未
清償完畢,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央託不知情之姚介卿,於99年11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開車載其至彰化縣○○鄉○○路○○○號告訴人住處後,由被告單獨入內,強押告訴人至等候在外之姚介卿車內,再指示姚介卿載送渠等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兼工廠,協調債務問題,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工廠內協商債務過程中,被告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告訴人之父 周服利 報警,被告始於同日上午8、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上開住處,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陳麗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伸港忠孝醫院9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0張,為其論據。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央請姚
介卿駕車載其至告訴人前揭住處,並指示姚介卿搭載被告及告訴人2人至被告上開工廠協調債務問題,及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強押告訴人上車,因告訴人住處當時正在辦喪事,告訴人稱在該處談論不好看,乃自願至伊工廠商談債務問題,而伊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旋即簽發,並未表示其不想簽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久未清償完畢,乃於99年11月9
日上午5時30分許,央請友人姚介卿駕車載其至告訴人前揭住處後,再由姚介卿載送被告及告訴人2人至被告上開工廠協調債務問題,待被告與告訴人進入工廠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
6頁、99年度偵字第1037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99年度核交字第16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0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核交字第16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5、6年前積欠被
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陸續償還約剩4萬元,後因伊開立給被告之支票跳票,被告乃多次向伊催討,99年11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被告到伊住處找伊,因當時伊家中正辦理喪事,伊覺得在家裡談很難看,就請被告到外面談,被告將伊拖到外面停車處,跟其開車的朋友講「帶回去工廠談」,伊說「好」,於是被告繼續勒住伊脖子將伊拖上車。抵達工廠後,伊跟被告說進到工廠裡面講,伊便與被告一同進去工廠內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160號卷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10372號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尚積欠被告4萬多元,因伊開立的支票跳票,被告曾多次到伊住處催討,99年11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伊正在靈堂守靈,知道當天被告找伊是要處理債務問題,因當時家中正在辦喪事,在該處大小聲不好看,伊就向被告表示到外面講,被告提議前往其工廠談論,伊自知理虧有答應,到達工廠門口時,伊有向被告表示到工廠裡面談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姚介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被告稱有朋友過世要去朋友家,拜託 伊載 ,伊認為很緊急,乃於99年11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載被告到其指定地點,當天伊在車上並未下車,被告與告訴人係各自走出庭院,並無肢體接觸,就像朋友一樣行走,沒有拉扯動作,上車後,因告訴人表示家中在辦喪事不好看,被告乃提議去工廠討論,告訴人有答應,途中告訴人亦未表明要返回家中不去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相符。堪認告訴人係因積欠被告債務,且適逢家中辦理喪事,為協調處理債務,而自願與被告一同前往其工廠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伊住處三合院裡,有伊叔公、弟弟在房間內,伊嬸嬸則在停放屍體之房間內,被告當時並未摀住伊嘴巴,因伊欠被告錢且跳票,自知理虧,被告到伊住處,伊就必須跟被告談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160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而被告係獨自一人進入告訴人住處,姚介卿並未隨同下車,且被告身上亦未攜帶任何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周建呈、姚介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參以告訴人之身高為178公分、體重為78公斤,被告之身高為175公分、體重為76公斤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並排站立之照片2張附卷供參(見99年度核交字第160號卷第57頁),則被告既係獨自與告訴人碰面,且告訴人之身高、體重、體型皆略壯碩於被告,家中並有其他人在場,於此情形下,倘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強押告訴人進入車內,告訴人應有能力抵抗、呼救,惟告訴人並未抵抗,仍隨同被告上車,益徵告訴人周建呈、證人姚介卿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況告訴人在被告工廠時,曾多次任意持行動電話與其配偶陳麗惠、其父親周服利、其母親 張綢 通話等情,業據證人周建呈、陳麗惠證述在卷(見99年度核交字第160號卷第5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見99年度核交字第160號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而99年11月9日上午8、9時許,告訴人復與被告一同食用早餐後,再由被告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呈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10372號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縱有受到來自被告之心理壓力,但並未完全喪失行動自由,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⑵又證人周建呈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當時車上的駕駛人不是
證人姚介卿,應該是綽號「黑人」之人,伊上車時眼睛餘光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81頁反面)。惟證人姚介卿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當天確實是伊開車,伊係駕駛香檳色3千CC之CAMRY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且證人周建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那部車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互核相符;又自告訴人住處至被告工廠之車程僅約略4、5分鐘,途中告訴人與被告復發生爭執、互為拉扯等情,業如上述,則證人周建呈於途中是否確能看清楚係何人駕駛,已非無疑;而證人周建呈與姚介卿於原審審理時經對質詰問後,證人周建呈證稱:「應該是黑人沒錯」、「伊印象中看到的是黑人」等語(見審院卷第
81頁反至第82頁),語氣間亦無法完全肯定駕車者係其所稱之「黑人」,參以證人姚介卿於審判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衡情其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迴護或誣陷他人之虞,堪認證人姚介卿證稱其係當日駕車之人乙節,應足採信,併予敘明。
⒊強制罪部分:
證人周建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被告一到工廠內,被告朝伊右眼角揮打1拳後,就拿本票叫伊簽,1張簽1萬元,包含利息共10萬元,伊因為怕被打,只好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然告訴人周建呈與被告係因債務處理問題發生爭執,雙方進而互為拉扯毆打,並同時受有傷害乙節,有被告及告訴人之伸港忠孝醫院9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自知理虧而未喊叫,並答應跟被告去工廠處理債務,且在工廠內並未遭被告以繩子綑綁,僅為被告揮打1拳等情,亦經證人周建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第80頁),是告訴人既因積欠被告債務,答應與被告商談處理,則雙方協調何時、如何還款後,由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當屬可能;況被告在工廠內除揮打告訴人1拳外,並未另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等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更能互相拉扯,尚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此部分亦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為強制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首開說明,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發票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萬元│周建呈│99年12月5日│99年11月20日│472951││││周服利││││├──┼─────┼────┼───────┼───────┼─────┤│2│1萬元│同上│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5日│472952│├──┼─────┼────┼───────┼───────┼─────┤│3│1萬元│同上│100年1月5日│99年12月20日│472953│├──┼─────┼────┼───────┼───────┼─────┤│4│1萬元│同上│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5日│472954│├──┼─────┼────┼───────┼───────┼─────┤│5│1萬元│同上│100年2月5日│100年1月20日│472955│├──┼─────┼────┼───────┼───────┼─────┤│6│1萬元│同上│100年2月20日│100年2月5日│472956│├──┼─────┼────┼───────┼───────┼─────┤│7│1萬元│同上│100年3月5日│100年2月20日│472957│├──┼─────┼────┼───────┼───────┼─────┤│8│1萬元│同上│未記載│100年3月5日│472958│├──┼─────┼────┼───────┼───────┼─────┤│9│1萬元│同上│100年4月5日│100年3月20日│472959│├──┼─────┼────┼───────┼───────┼─────┤│10│1萬元│同上│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5日│47296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