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 林世國 、 林建宇 原為臺中市○○路○段207之18號家樂福青海店同事,彼此本不相熟。而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張家豪前往該店內停車場與其前女友發生口角,林世國及林建宇見狀前往規勸時,與張家豪亦發生口角,因而致張家豪心生不滿。詎張家豪得知林世國、林建宇於同日晚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街2之8號吞杯串燒店內,竟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約1、20餘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該串燒店內欲與林世國、林建宇理論, 詎料渠 等一言不合,張家豪即與該1、20餘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將林世國、林建宇二人推出該串燒店外,並以徒手毆打或腳踹林世國、林建宇2人身體、持何人所有不詳之磚塊(未扣案)砸林世國頭部、持何人所有不詳之棍棒(未扣案)毆打林建宇,致林世國受有頭部撕裂傷2處各1公分及3公分、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林建宇則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前臂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國、林建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家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其於100年4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停車場內,因其前女友之事與告訴人林世國發生口角,又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吞杯串燒店內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在停車場時,我有被告訴人2人恐嚇,我會怕,所以想要去向他們道歉,我就與另4名友人去該串燒店,後來因為告訴人2人好像有要打人的樣子,我就趕快離開了,我沒有打人,不知道是何人動手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世國於警詢時(參見偵卷第13
頁至第15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31頁)、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及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時(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32頁)、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該串燒店老闆 鄭如成 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簡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該院
100年9月28日投醫病字第1000007436號函所附之告訴人2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天晚上雙方有口角,所以打起來,翌日凌晨2時許,我有去南投醫院看告訴人2人,問他們有沒有怎麼樣等語(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由上可見,告訴人2人前揭指證,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100年4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
我是與證人 吳晏澄 一同前往該串燒店,向告訴人林世國表示道歉後隨即離開現場,因當時對方人數眾多,我們只有2個人怕遭對方毆打,於是迅速離開現場,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何以指控我打傷他們,翌日凌晨2時許,我有前往南投醫院找我同學,並不是要找告訴人2人談事情,我不知道他們2人為何在醫院云云(參見偵卷第11頁);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晚上我過去該串燒店是想要向告訴人2人道歉,我是與證人吳晏澄、另外3個朋友開1台車過去,證人吳晏澄開車載我們到該串燒店後就離開了,後來我跟告訴人2人的另3名朋友講沒幾句話,他們好像要動手打我們,我就趕快跑,我不知道我的3個朋友有無留在現場,當天我沒有動手,我也不知道我朋友有沒有動手,後來我朋友告訴我告訴人
2人在南投醫院,我去醫院只是要去道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晚上我找3個人跟我一起過去該串燒店,我沒有打人,我過去對告訴人2人說為何在家樂福要這樣兇人,為何要管我跟我女友的事情,講完我跟證人吳晏澄就先走了,我真的不知道後來為何有那麼多人去該串燒店,至於我之後去南投醫院,是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林建宇,他告訴我的,我就直接過去醫院看他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7頁)。由上可見,張家豪對於案發當時究竟其與幾名友人到達該串燒店、案發後何以前往南投醫院、到南投醫院是要找告訴人2人或其同學等,前後供述歧異甚大,亦與自己於偵查中坦承雙方有口角、打起來等語相左(參見偵卷第30頁),其供述之可信性實堪置疑;再依當時情形,被告已先與告訴人2人在家樂福青海店內發生口角,後在該串燒店內談話之氣氛亦不佳,則衡情被告為避免再生糾紛,應不願再與告訴人2人有何瓜葛,然而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凌晨2時許,竟莫名前往南投醫院找告訴人2人,除非是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之就醫與其有關,始前往醫院查看,否則根本不可能再為此橫生枝節之舉,故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難信為真。
㈢又雖證人吳晏澄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我與被告前往該串
燒店找人談道歉事宜,被告向告訴人林世國表示道歉後我們隨即離開現場,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遭何人打傷云云(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而其證述與被告於上述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共有5個人到該串燒店、證人吳晏澄開車載其與另3名友人到場後就先行離開云云不同,更與被告於前揭偵查中坦承雙方有口角、所以打起來等語相異,故其證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糾眾1、20餘名成年男子,前往該串燒店找告訴人2人,若非被告欲到場採取一定之強勢作為,理應無需如此,是以案發當時雖無法確認何人下手毆打何人之何部位成傷,惟就被告與其夥同之1、2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足認係在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擔共同傷害之罪責,甚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夥同之1、2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即率眾毆打告訴人2人,所為甚屬惡劣,雖被告年僅19歲,仍不能以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作為減輕被告應負刑責之理由,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方式、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磚頭、棍棒等,因未扣案,被告復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係從何取得(或可能是當場隨地拾起)及是否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