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標的物,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向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3年8月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還款10,465元,而標的物即該自小客車,應存放於被告當時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10鄰2-7號之住處(聲請書誤認係桃園縣○○鄉○○街○○巷○號)附近,於上開款項未付清前,被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僅依約付款9期,自第10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無法追償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坦言確有以上開自小客車向告訴人辦理貸款及簽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契約,嗣後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他處等情不諱,且有告訴代理人 沈亨忠 之指述,及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外訪回擲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