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處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以業經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