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移送前來(94年度易字第142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93年2月起至93年7月間某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松佳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佳公司)之業務,負責收取供貨廠商之應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
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利用其業務上向廠商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所收取之應收帳款總計新台幣186,962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案經松佳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松佳公司具狀暨其代理人 陳立中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被害人松佳公司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