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桃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5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因另涉連續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管轄之第2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宣告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其竟不知警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長庚大學操場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咖啡色外套1 件及側背包1 只(內有眼鏡1 付、PHS 行動電話
1 支、圍巾1 件、講義1 份、現金新台幣—下同—100 餘元及裝有身分證、長庚大學學生證、長庚醫院志工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第一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之皮夾1 只),得手後,甲○○除將上揭外套1 件及現金100 餘元留供己用外,其餘物品則分別棄置在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候車室旁樹下及長庚醫院文化二路停車場入口旁水溝等處。嗣因乙○○於9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所搭乘之長庚醫院交通車上,發現甲○○身著其遭竊之上揭外套,乃報警查獲甲○○,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被告被查獲後之警方採證照片3 幀附卷可稽,由此顯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5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因另涉連續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管轄之第2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94年10月
19 日 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宣告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有連續竊盜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警惕,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受有期徒刑5 月並緩刑3 年之宣告,不足對其收取教化懲處之效,併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以徒手為之、被告之品行、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