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65號原告乙○○
一一九三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惟被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債務等問題離家不歸至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語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戶籍地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離家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林語嫣作證證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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