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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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17日23時30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搭乘其友人 黃吉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經警攔檢對駕駛人黃吉原實施酒測,測得黃吉原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黃吉原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辦理)。乙○○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於警員甲○○等執行上開勤務,依法執行職務時,要求執勤警員甲○○等高抬貴手,不要移送黃吉原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為警員甲○○所拒,竟心生不滿,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當場以閩南語公然辱罵警員甲○○:「幹你娘!」、「臭警察!」之穢語(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起訴)。經警當場查獲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友人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心生不滿,有以前開穢語辱罵警員等情,並經警員甲○○報告甚明,且有當場蒐證錄影帶01捲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喝酒喝太多,已酒醉云云。惟被告係於警員取締其友人黃吉原酒駕過程中,要求警員高抬貴手,不要移送黃吉原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為警員所拒,乃出言當場辱罵警員,足見其當時意識仍甚清楚,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其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