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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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搶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銀色重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庄內巷與后庄七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丙○○所騎乘之機車,其於下車察看時,見丙○○將其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550元、老花眼鏡1支、繳費收據等物之手提包1只懸掛在機車腳踏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丙○○不備,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款項花用殆盡,皮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甲○○騎乘前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766號前時,見乙○○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方,且其右側背有皮包1只,即騎車靠近乙○○右後方,趁其不備,徒手搶奪乙○○其所有內含身份證2張、健保卡1張、存摺8本、信用卡4張、金融卡6張、印章3個、玉墜1個、筆記本1本、現金3萬6,000元之皮包1只,且於搶奪該皮包之際,明知有使乙○○跌倒受傷之危險,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因徒手用力奪取該皮包,致使乙○○跌倒,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2、3、4、5肋骨骨折等傷害,甲○○於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得款花用殆盡,皮包及其餘物品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住處、身分證及健保卡則丟置在不詳地點之郵筒內。嗣於99年6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依法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皮包1個、存摺8本、信用卡4張、金融卡6張、印章3個、玉墜1個、筆記本1本等物。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目擊證人 江宜庭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物照片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揭被害人乙○○部分所犯搶奪與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且被告就被害人丙○○、乙○○部分所犯之2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
000元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佳,其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搶奪之方式,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物損失,惟均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成立之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乙○○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成立之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