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83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供參考)。然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供參考)。惟當事人究係請求就數項訴訟標的均為裁判或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了解其真意所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當依前開說明處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被告於婚後收入不穩定且酗酒、未回家過夜,致兩造時生爭吵。被告更於90年間與他人發生外遇,經原告會同他人至賓館抓姦,被告因此書立切結書表示徹底覺悟,並保證改掉抽菸、吃檳榔、酗酒等壞習慣。然嗣被告仍繼續酗酒鬧事,夜不返家睡覺,致兩造再生爭吵,原告遂要求返回娘家居住,被告竟不讓原告離開,逕以自行跳樓方式威脅原告留下,原告深受驚嚇因此不敢貿然離開。惟其後仍未見被告改善,原告乃於93年10月或11月間離家在外租屋生活,並於95年11月間將兩造所生子女接往同住。而被告自93年起迄今,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胥由原告負擔。然被告經常以電話恐嚇原告若欲離婚將不讓原告看小孩,若不返家即欲至原告居所放火、鬧等語,致原告恐懼萬分。被告前開行為自屬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破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兩造於81年6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與被告曾有外遇,並以跳樓方式威脅原告不可返回娘家;暨因兩造經常吵架,且被告夜不返家,致兩造自93年間起分居迄今;及原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負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然被告有外遇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又兩造自93年間起分居迄今致未能實質共同生活,嚴重妨礙家庭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期間兩造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之婚姻破綻已陷無法彌補之窘境;足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又本件訴訟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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