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雖就原告之訴訟請求為認諾,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部分離婚原因事實(見本院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自認,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離婚後而高齡再婚之夫妻,然被告於97年2月28日,於所任教之新民高中為舞蹈教學時跌倒成傷,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手術後,仍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須賴他人照顧。被告於97年6月19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護理之家繼續治療,然仍臥病在床,需仰賴氣切管呼吸與鼻胃管餵食,且無法言語與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復由原告、被告之友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洪雅菁 輪流照顧。詎洪雅菁於99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已將被告接回家,且稱原告離棄自己妻子、自私自利不值得尊重、最好去死一死等語。
二、被告迄今仍未痊癒,且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心理社會功能具嚴重障礙,無法與外界為正常溝通,顯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能力。然原告已年近73歲,並患有心臟病、高血壓、攝護腺肥大等疾病,本身即需他人照顧,實無能力照顧被告,且被告之兒女與原告不相往來,洪雅菁更曾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已準備返回美國與子同住。而原告曾向專業醫師諮詢得知被告可不用開刀治療,原告與洪雅菁均曾勸被告不要動手術,然被告仍開刀治療,嗣因手術失敗而致前開情況。故兩造婚姻僅具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否認原告所主張有持續陪同被告及洪雅菁以電子郵件指責原告之事實;對原告所主張其餘事實,則予以自認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兩造於93年7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97年間因腦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且一般事務亦無法處理,而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禁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本件原告為本件被告之法定監護人;嗣於98年6月5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選定甲○○○○○○為本件被告之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247號、98年度家聲字第237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無法自理生活且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兩造實無法再履行夫妻義務、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並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之婚姻現僅存形式,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且兩造年歲已高均需他人照顧且各有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自難期兩造再共同相處生活,倘強行要求年歲已高需他人照顧之原告長期照顧被告,顯難有期待之可能,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前開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無據證足資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