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叛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再抗告人 李尚質 右再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叛亂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