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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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一號
上訴人 蔡顏金釵
蔡侯美玉 高月芍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乙○○等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蔡顏金釵、蔡侯美玉、高月芍分別為被告乙○○、甲○○、丙○○之配偶,為各該被告之利益提起獨立上訴。惟查被告乙○○、甲○○、丙○○係經終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罪而判處其無期徒刑。揆之首揭說明,被告對於終審法院之上述判決既無上訴之權,則被告之配偶自亦無獨立上訴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難認為合法,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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