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高○○、李○○、曾○○、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桃園縣,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溫○○等不能抗拒,而連續強取或使被害人交付現款等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等人於得手後,將所得現款、六角黃金項鍊(含 玉珮 一個)一條等物或典當或朋分花用殆盡。 嗣復 與李○○共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統一超商」,由李○○使用非上訴人所有而由其交付之尖刀一把,抵住被害人洪○○左頸,喝令交出收銀機內之現款約新台幣二千餘元,得手後朋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九之被害人,均記載為「不詳姓名男子」,且無贓物扣押佐證,是否有該被害之事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即以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為真實,非無可議。
㈡、共同正犯之李○○於第一審法院供稱:「第三件及第四件沒有搶」(見訴一九四七號卷第五十頁正面),亦即否認原判決附表該部分即編號三、四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理由以「共同正犯李○○於原法院審理時所供犯罪情節,相互印證皆相符合」(見理由內一),自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而有違誤。
又高○○、李○○、曾○○、張○○、李○○涉嫌盜匪案件,最後判決之結果如何﹖原審未調卷參攷遽予判決,亦嫌速斷。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犯罪時間均記載為同日之十九時十五分許,而犯罪地點不同,實情如何,仍須釐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