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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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安康站站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該站接受台北市明湖國小之申請,預定於同年月十九日租用公車乙輛往返於大安國小之間,甲○○明知非殘障人士租用公車依規定不得派用復康巴士,僅得以市立公車出租使用,竟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至八時五十分間,繼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間,藉詞該站內無適當之市立公車可供調度為由,通知該站復康巴士司機 林伯壽 違規駕駛BE-二九九號復康巴士,至台北市內湖區明湖國小載運該校小學生往返於台北市大安國小,林伯壽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完成任務駛回安康站,並依規定向該校收取租車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元,惟因當日係星期六,站長甲○○已於下班時下班,無法將收取之該租車費繳交甲○○收執,遂將該款先暫行保管,旋於同月二十一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即將該租車款繳交站長甲○○,甲○○明知該租車款係違規使用復康巴士之收入,竟認有機可乘,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依規定將其職務上持有之該公有財物,於翌日連同乘車證明單一併繳交台北市公車處(再由公車處結算每月租用復康巴士之總金額後解交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該公款予以侵占入己,迨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政風室(原審誤認為係台北市政府政風處應予更正)主任 蕭國賦 及股長 李凌雲 據報查獲後,甲○○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收取之明湖國小租車款二千八百八十元依法補繳至台北市公車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更其持有之意思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伊雖收受林伯壽交付之租車款二千八百八十元,因當時適值選舉期間,各侯選人至站內拜票頻繁,附近民眾復抗議安康站公車將泥土帶到馬路上,伊兩頭忙於處理,加以年紀大,一時將放於抽屜內之該租車款忘記解繳公車處,無侵占之故意等語,而原判決理由中亦謂該安康站有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之營業收入款,除本件復康巴士租車款二千八百八十元外,均已依規定繳回公車處計票中心,甚至本次租車前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以及本次租車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等應繳納台北市公車處之租車款,被告(上訴人)均已依規定於翌日或於連續假日結束後繳庫完畢等情無訛,上訴人真存貪念,何以將其他款項均據實繳庫而獨留此區區二千八百八十元﹖且上訴人對此次租車費又據實填具表報(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乘車證明單)並留下貪污證據,暴露其犯行﹖此關係上訴人有無侵占公有財物故意之上述表報,原審並未調查說明,不僅理由不備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