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富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訂購合約書之製作人為辰洋玻璃金屬有限公司之人員,並非上訴人,此觀之其中「乙方辰洋玻璃金屬有限公司」係以打字印就,而抬頭「富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書寫筆跡,並非上訴人之字跡即明。且該訂購合約書蓋用自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非上訴人所盜刻,係自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該訂購合約書,顯屬理由矛盾,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就原判決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並未敍明其理由,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查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