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上旬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阿蓮鄉等地,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定義 、 陳慶龍 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警察局少年組調查時,對於所問:「安非他命賣給誰﹖數量﹖價錢請一併說明」,答稱:「安非他命販賣對象有貴賓酒家(阿蓮鄉)的酒女, 文伶 、 玲玲 二人,每次一千~二千元,共賣了四次」,又問:「販賣及吸食之安非他命何處購買﹖」答稱:「向綽號三太子之陳慶龍購買來的(住阿蓮鄉)」(見警局五三六九四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出售安非他命予陳慶龍、陳定義,原判決理由內竟記載:「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供承在卷(見第三六九四號警卷第一-二頁)」(見理由欄二內),自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合而有違誤。㈡陳慶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警訊時供稱:「甲○○共販賣安非他命約五、六次,第一次是八十四年五月底,我向甲○○購買二千元,交貨地點是岡山鎮空軍醫院活動中心,第二次是六月初,交貨地點是岡山鎮後協里一民宅,第三次也是六月初,買二千元,交貨地點是岡山太陽城遊藝場附近,第四次六月中旬也是二千元,交貨地點也是岡山,第五次是七月初,買二千元,交貨地點也是岡山」(見警局五三八八五號卷第六頁),但與其於第一審法院所述「只有一次而已,前幾次是亂說的」(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正面)不符,況上訴人於陳慶龍接受警察調查前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警訊時已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三太子之陳慶龍購買來的(住阿蓮鄉)」、「一共向陳慶龍購買十來次,第一次是約四~五個月」、「我用陳慶龍家電話(00)0000000向他購買,如果有貨就到陳慶龍家取貨」、「每次購買約一千、二千、五千元不等」、「最近一次是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向陳慶龍購買二千元,交貨地點是陳慶龍家中」(見警局五三六九四號卷第二頁),與陳慶龍之供述迥異,究竟上訴人與陳慶龍之間,係何人販賣安非他命何人購買﹖亟須查明,事實未臻清楚,自難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陳定義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不是向甲○○買,我是拿錢給他幫忙我拿藥」、「我拿錢請他幫我買,他看我在痛苦,才幫我忙,不是向甲○○買的,我大部分吸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給的」(見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定義一節業經陳定義於法院供證明確,亦與上引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