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補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81號

原告 張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烟 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 陳木春 之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應以陳木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當事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其後原告雖具狀補正以陳國烟等38人為被告,惟觀之原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10年5月11日函所載,被繼承人 陳豐利 之繼承人 陳勝頓陳許拾 (已歿)、 陳秀端 等人固均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等情,但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顯示陳勝頓等人亦均為被繼承人 陳國富 之繼承人,再參以被繼承人陳國富之繼承人並無任何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原告所提本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13日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所列被告之人尚非完整,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原告應自行核對並確認是否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且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者,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務請載明其等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以及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

三、另原告補正後起訴狀及所附被告名冊,其中就被告姓名有誤繕之情形,請具狀更正之。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或追加被告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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