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75號
原告 陳明宗
訴訟代理人 郭台銘
被告 楊淑味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損害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78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行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東側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車牌號碼變更為BPA-2993號,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及原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523,780元之損害(包含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計50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車輛外觀造型修補支出20,000元及醫藥費用支出780元),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 紀梅滿 所有, 嗣紀梅 滿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8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能證明其自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合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是否適法,容有疑義。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之車體險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完畢,嗣國泰產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已與被告所投保之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產險公司)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部分固不爭執,然系爭車輛既經維修完畢,且被告賠償時並未計算折舊,其交易價值減損已獲得填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乃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非屬必要性支出,其上開主張亦無依據。另原告主張車輛外觀造型修補支出部分,此部分乃原告自行更換或加裝之配件,且系爭事故並未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紀梅滿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幀、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4、41-42、175-177頁),復經本院調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就過失之有無,被告亦未為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原告傷勢均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所載車輛之車牌號碼與系爭車輛相異,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確為訴外人紀梅滿所有等語;然系爭車輛係紀梅滿所有,嗣因車牌吊銷並有重領牌照之紀錄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12月7日函檢附之車籍資料電子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191頁),且經核其重領牌照之車牌號碼與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行車執照所載資料相同,堪認系爭車輛確為紀梅滿所有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即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8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數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②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22日函載鑑定結果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上揭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記載略以:「…案經本會鑑定: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10年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至貳佰萬元整。事故修復後約值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至壹佰伍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正常行情車價,以及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等項目,且該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出具之鑑定內容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再衡酌通常經驗法則,汽車經撞擊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500,000元,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畢,且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時並未計算折舊,其交易價值減損已獲得填補等語,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即無可採。
③此外,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亦如前述,且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其請求被告就支出之前揭鑑定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性支出等情,即非可採。
④綜上,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含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為503,000元。
⒊車輛外觀造型修補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系爭車輛外觀造型修補支出費用20,000元乙節,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該項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支出費用之事實,無法據此佐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已裝設原告所稱之外觀配件,並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損害之情,自無法將之認定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費用之損害範圍,是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3,780元(計算式:780元+503,000元=503,780元)。
(三)此外,被告固另辯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先由原告所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再由該公司與被告所投保之中國信託產險公司成立和解,是本件原告請求事項業經和解成立,其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無論被告抗辯上情是否屬實,然國泰產險公司於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係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代位原告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範圍既未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在內,難認有何重複請求之處;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所載當事人係國泰產險公司及中國信託產險公司,本件兩造當事人均未參與其中,是原告即不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被告自無從據此免除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