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原告 黃子濬
被告 沈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卷第62、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相互聯繫,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110年6月3至5日,共計匯款3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1年度附民字第76號第3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62、63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原告受騙,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如前,且該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36萬元,自屬有據。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邱信璋